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再抗告人 俞禮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 劉嘉東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十六號、十八號、四五號、十五-一號、五三-四號,暨同段半嶺子小段第二三八號、三九八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因相對人起意侵吞,為保全其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揭情詞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惟再抗告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第三人 俞任立俞又仁 為共同原告,主張同前情形,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包括系爭八筆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嗣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審理。顯見再抗告人係先提起本案訴訟遭士林地院判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其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本件本案之管轄法院為第二審法院,再抗告人向標的物所在地之士林地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詞,遂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原法院既認本件假處分,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聲請,乃竟於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後,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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