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上訴人 江日昇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日昇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服務部職員,被告甲○○係中纖公司董事長 王朝慶 之好友。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王朝慶對上訴人稱中纖公司股票將會飆漲,勸誘上訴人大量買進,並請求上訴人將買進後之股票交其暫時保管,以利其配票,允諾屆時將以一席董事之職位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陸續委由 鄭金木林清華 代理,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大量買進中纖股票,而後由上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之中纖公司股票,由福星公司外交割人員 張聰成 持至中纖公司,由王朝慶指示被告乙○○予以簽收。詎料被告二人竟與王朝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朝慶囑咐被告乙○○將上開股票交付被告甲○○而予侵占,其間且由乙○○盜用上訴人印鑑,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使用等情,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始終辯稱:福星公司之張聰成送至中纖公司之股票,其上已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等語,否認有盜用上訴人印鑑,持以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之行為,則其辯解是否可採,自有傳訊證人張聰成詳加調查之必要。然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雖曾傳喚該證人,因其家人拒收傳票,致未到庭(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惟原審則始終並未予以傳訊,乃原判決竟謂該證人已自福星公司離職,經該院依其設籍地址迭次傳喚,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傳票,因認已屬無從傳訊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㈧),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自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現金一億八千萬元(新台幣,下同),有其存摺紀錄影本可稽,且證人即受甲○○委託處理事務之 吳雪娥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他(指林清華)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等語,亦為林清華所不否認,因認甲○○確有提出資金交由林清華為其大量買進本件中纖公司之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㈢)。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吳雪娥之上開證言,業經林清華當庭否認(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原判決竟謂為林清華所不否認,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查林清華苟確經由吳雪娥而取得前揭一億餘元之鉅款,則吳雪娥所稱:當時並未由林清華簽收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既欠明瞭,自應詳為查明。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