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 林哲男 被上訴人 蘇錦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因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承攬之系爭建物有瑕疵,並爭執瑕疵造成之原因,遂認上訴人已拒絕修補,即無任由其再以被上訴人應於通知修補未果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置辯之餘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已敍明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定聘請建築師在場監工,及將系爭工程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之因果關聯,尚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理由綦詳,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