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一方所為利己而不利他方之陳述,更須如此,尤不待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 林萬益 等情,僅以林萬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惟一依據,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及林萬益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而林萬益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否認此情(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之林萬益上開供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專憑其供述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㈡科刑判決書,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林萬益,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三萬元對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兩予林萬益等情。理由內則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依據林萬益於偵查初訊及第二次訊問之證述,而「上開所述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款,核與甲○○於原審供承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第十八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為「我是幫林萬益調二次貨,他給我一萬五千元,我向林森北路的『 小強 』拿一萬五千元的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其所供之數量、價款,與林萬益於偵查中所供並不相符,原判決理由所指,與卷內資料不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林萬益持有毛重三九‧四公克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據其供述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甲○○等情,惟查卷內並無送鑑資料,如何認定該查扣之物品即為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內亦無任何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