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脩
陳啟益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把(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壹把(含附表編號23所示彈匣壹個),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伍顆,附表編號8至18所示工具等物、附表編號19所示工具袋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子彈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把(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壹把(含附表編號23所示彈匣壹個),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伍顆,附表編號8至18所示工具等物、附表編號19所示工具袋壹個,販賣子彈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啟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編號23所示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其中肆顆,附表編號21所示裝改造手槍之咖啡色背包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其中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編號23所示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玖顆,附表編號21所示裝改造手槍之咖啡色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志脩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車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偽造署押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志脩仍不知悛悔,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附近,向綽號「叭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92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14顆,自99年12月1日起持有之(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1個,理由詳下述)。
三、黃志脩另基於改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99年7月間,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63之4號住處,以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改造工具及製造子彈之材料等物,改造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手槍1把(含附表編號23所示彈匣1個)。
四、黃志脩於99年9月中旬,將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1把(含附表編號23之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子彈其中4顆交與陳啟益寄藏。
五、黃志脩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每顆15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24所示其中10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與陳啟益持有。
六、嗣經警分別持搜索票於⑴100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560巷前,黃志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黃志脩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⑵同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里樹林7號黃志脩住處查獲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物;⑶100年1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永吉51之69號陳啟益之住處3樓房間內查獲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⑷100年1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1之15號旁果園內,查獲陳啟益持有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志脩、陳啟益2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相符,此外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5、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拘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此外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把及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8顆,①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力。②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3卷第50、51頁)。再附表編號22所示槍枝1把及編號24所示子彈14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子彈14顆①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O±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O±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3卷第52-5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3、22至24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故核被告黃志脩所為:於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三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事實欄五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陳啟益於事實欄四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五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志脩所為上揭製造手槍、製造子彈後之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製造、持有子彈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所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再黃志脩上揭手槍及子彈,係同時間自綽號「叭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者,此有被告黃志脩於本院中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黃志脩持有子彈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二者間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製造手槍、子彈之時間接近,製造之地點相同,製造之手槍口徑為9.2mm,製造之子彈口徑為8.9±0.5mm,二者間口徑雖有些微差距,然口徑較小之子彈可供口徑較大之手槍射擊,應認被告製造手槍與子彈間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公訴人認製造手槍及子彈二者間係數罪併罰關係,似有誤會。再黃志脩上揭持有手槍、製造手槍、販賣子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啟益所為事實欄四所示寄藏手槍、寄藏子彈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再陳啟益所犯寄藏手槍罪與事實欄五所示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志脩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為被告黃志脩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現今社會治安已因槍枝氾濫日益惡化,被告黃志脩猶非法製造改造槍、彈,被告陳啟益復寄藏上揭槍彈復進而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等曾使用該改造之槍、彈為犯罪行為,並審酌其製造槍、彈在供己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黃志脩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再犯本案;被告陳啟益雖無前案紀錄,然因好奇而持有本件槍彈後,再向被告黃志脩購買子彈,2人難認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事,縱其未持所製造之槍、彈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審酌之量刑事項,尚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查: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黃志脩於99年
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附近,向綽號「叭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者,該次被告黃志脩同時向「叭噗」之不詳姓名男子另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志脩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因此被告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128號案於99年11月30日宣判時止,其持有本案槍彈與該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自該案即99年11月30日宣判之次日起始構成另一新的持有犯行,故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應自99年12月1日起計算。另被告自99年2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乃實質上單純持有1罪,故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9年2月間日某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持有槍彈之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再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編號3、24所示子彈,各經試射3顆、5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1、22所示改造手槍(均含附表編號2、23所示彈匣)及附表編號3、2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8至19、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裝槍彈或供製造槍彈之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新台幣1500元為被告黃志脩販賣子彈所得(1顆150元X10顆=15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14顆,其中4顆為被告陳啟益寄藏之子彈,另外10顆為被告陳啟益購買持有之子彈,二者已經混淆無法分辨,又經鑑定機關試射
5顆,因本院無法判斷試射之子彈究係陳啟益寄藏之子彈抑或購得之子彈,然為審理之便,爰將試射之子彈均列於陳啟益購得持有之子彈項下沒收。
七、末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啟益向被告黃志脩購買子彈所用之物,有該電話之通訊監查譯文1紙附卷可(見警①卷第29頁),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黃志脩所有;再被告黃志脩所有附表編號6、7所示手槍半成品1把、已開通槍管2支,被告陳啟益所有附表編號20所示槍管1支,是否另涉及被告等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則未經檢察官調查,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號││單位│││├─┼────────┼──┼───┼────────┤│1│改造手槍│1把│黃志脩││││(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2│彈匣│1個│黃志脩││├─┼────────┼──┼───┼────────┤│3│子彈│8顆│黃志脩│試射3顆│├─┼────────┼──┼───┼────────┤│4│槍枝收藏袋│1個│黃志脩││├─┼────────┼──┼───┼────────┤│5│0000000000號行動│1支│黃志脩││││電話││││├─┼────────┼──┼───┼────────┤│6│手槍半成品│1把│黃志脩││├─┼────────┼──┼───┼────────┤│7│已開通槍管│2支│黃志脩││├─┼────────┼──┼───┼────────┤│8│底火│1片│黃志脩││├─┼────────┼──┼───┼────────┤│9│火藥│1盒│黃志脩││├─┼────────┼──┼───┼────────┤│10│火藥│3瓶│黃志脩││├─┼────────┼──┼───┼────────┤│11│子彈半成品│1盒│黃志脩││├─┼────────┼──┼───┼────────┤│12│子彈夾台│1台│黃志脩││├─┼────────┼──┼───┼────────┤│13│鋼刷│1支│黃志脩││├─┼────────┼──┼───┼────────┤│14│銼刀│1支│黃志脩││├─┼────────┼──┼───┼────────┤│15│彈匣│1個│黃志脩││├─┼────────┼──┼───┼────────┤│16│通槍刷│2支│黃志脩││├─┼────────┼──┼───┼────────┤│17│電鑽│1台│黃志脩││├─┼────────┼──┼───┼────────┤│18│鑽頭│2支│黃志脩││├─┼────────┼──┼───┼────────┤│19│製槍工具袋│3個│黃志脩││├─┼────────┼──┼───┼────────┤│20│槍管│1支│陳啟益││├─┼────────┼──┼───┼────────┤│21│咖啡色背包│1個│陳啟益││├─┼────────┼──┼───┼────────┤│22│貝瑞塔手槍│1支│陳啟益││││(槍枝管制編號100││││││00000000號)││││││││││├─┼────────┼──┼───┼────────┤│23│彈匣│1個│陳啟益││├─┼────────┼──┼───┼────────┤│24│子彈│14發│陳啟益│試射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