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告 劉曾淑霞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