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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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告 何義林

被告 許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被告查扣其所有之 華碩 平板電腦(下稱系 爭平板 ),被告經由系爭平板內之門號SIM卡,入侵並監控原告家中電腦,並透過該系爭平板及SIM卡監控原告,並於其身體內製造聲響,致使其長時間失眠,身體及生命受到不法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否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未承辦與原告有關之案件,亦未曾查扣原告之華碩平板電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遭被所查扣,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調解卷第1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 南檢文圓 109他5867字第1099075685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亦無從立證被告查扣系爭平板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核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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