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安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明德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管制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準備停車,貿然搶黃燈直行穿越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詹德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達生路橋由西往東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下排牙齒缺牙2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德志告訴被告廖昱安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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