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芸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53MG/DL」部分,補充更正為「15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3」,並刪除第8至9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芸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53,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不足取。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經前次偵查程序,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造成自己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足見前次之偵查程序全然無法使其有所警惕,其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由此昭然若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張芸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菁自民國103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段TNTPUB飲用生啤酒3瓶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與員林大道鐵路高架化東側未開通平面道路時,不慎自撞擋土牆鋼板,張芸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張芸菁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張芸菁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芸菁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員榮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