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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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4鄰南和4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談文里之育達科技大學校區內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縣通霄鎮之住處。嗣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縣道苗9線之渡船頭路段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駛入施工中之對向車道內,致車輛陷入泥濘地中無法行駛。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酒醉駕駛行為人當時狀況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在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