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3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之1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一時慌張,從其衣服口袋內掉落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罪刑),當場被警方發現予以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警將甲○○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除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甲○○另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2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書各
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