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5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於88年9月3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繼續執行(按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2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法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月19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月21日確定。嗣再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月15日、6月15日、4月15日、7月、
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口前,見甲○○因東張西望行跡可疑,加以攔檢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藏在褲子右側暗袋內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3157公克,驗餘淨重0.3136公克)交給警方,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