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
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3時22分許,以帳號名稱「武昆」在臉書網站上之「二手珠寶買賣社團」內,見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刊登販售黃金項鍊1條之訊息,遂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且約定由乙○○先將黃金項鍊寄送至統一超商高雄如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甲○○再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7年2月1日將黃金項鍊寄送至統一超商高雄如龍店,詎料甲○○於領取上開黃金項鍊後,卻未依約匯款,幾經聯繫甲○○,均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卷〈下稱桃園偵卷〉第
12、36至37、60至61頁),並有證人乙○○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檢察官勘驗紀錄(見桃園偵卷第17至19、36反面、62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訂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可查(參桃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經由臉書私訊聯繫,未曾謀面,告訴人乙○○亦未於私訊中告知被告其實際之年齡;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年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須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犯罪手法類似之詐欺案件甫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竟再違犯罪質相同之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肆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詐得之黃金項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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