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萱誼
       江友仲
被   告 甲○○
           1號4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提出書狀稱其目前經濟出現困
難之情,惟並不影響其本件依約應負之信用卡消費款清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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