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法人,且本件屬小額事件,
以其預定用於同種類現金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