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張向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處,因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緩述舉發單位也明示有看守人員管理應聽從表示通許,本車行駛該地段為有指揮人員管制區,我車於到達框線區正值警鈴響起,指揮人員也未指示,我通行進間正值緊戒線區,在證明本舉發單位有違公理讓百姓不服,取締瑕疵。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汽車行駛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只要違反其一即構成闖越平交道,其立法意旨明確。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64條、第173條、第194條、第209條等,亦對有關標誌、標線、號誌等定有明文,合先敘明。3.查宜蘭縣○○市○○路○○道○路○○○○○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繪製標線(停止線、黃網線)並設有遵34標誌,以作為警告、禁止、指示,使用路人遵守;原告於105年4月29日14時06分駕駛7B-2498號車,行近平交道前,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經查鐵路吉安站行車室、電務號誌單位,均無故障紀錄),視線良好,無車輛壅塞且可明顯目視平交道之號誌、標誌及路面之標線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7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7點4秒(此時平交道號誌已警示達14.4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以26公里/時之速度,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西向東)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有微電腦自動照相連續照片可資佐證。至違規情形因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節輕微、施予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範疇,本分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二)又檢視採證相片並經審查後:1.違規地點之平交道係設有看守人員,由原告車輛行進方向觀之,該人員所處地點係於遠端遮斷(器)桿之位置,該採證照片所顯該名看守人員左臂上提,手上之指揮棒直立,應認係禁止所有車輛通行之意思,原告所述「…指揮人員也未指示…」顯與事實不符。2.退一步而言,即便看守人員於鐵路平交道號誌啟動後無任何指示,駕駛人亦應遵守標誌、號誌,非謂看守人員未有任何指示,駕駛人即可依自己之認知使用道路。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單尚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起訴意旨雖陳稱:當時到達框線區正值警鈴響起,指揮人員未指揮云云。惟查,依舉發照片所示,於平交道號誌已顯示7秒,遮斷器已啟動7.4秒,閃光號誌已顯示,柵欄緩緩放下之際,原告所駕駛車輛卻仍駛入黃線網狀區,通過柵欄,至遮斷器啟動8.3秒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以時速26公里之速度通過,已經闖越平交道無誤,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再者,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且依舉發照片所示,在場管理員係位於原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之對向且在平交道前方之車道旁,並非在原告所駕駛行向之車道,而當時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形,原告自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其竟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所為已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自明,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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