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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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牙保禁藥及偽造文書兩罪,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牙保禁藥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定執行刑云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