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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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琴被告陳林輝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琴、陳林輝枝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琴、陳林輝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第35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莊琴所受傷勢相較於陳林輝枝顯然較為嚴重,且陳林輝枝未對告訴人莊琴為適當之賠償,是原審就陳林輝枝部分量刑過輕,尚有未洽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莊琴上訴意旨稱:原審就其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陳林輝枝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莊
琴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莊琴所犯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陳林輝枝、莊琴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莊琴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於量刑部分復審酌陳林輝枝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莊琴受有顏面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約1.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損傷等傷害;而莊琴亦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使陳林輝枝受有胸挫傷、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陳林輝枝、莊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原審終結前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陳林輝枝、莊琴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暨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林輝枝、莊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考量陳林輝枝、莊琴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然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未達成和解,並審酌陳林輝枝、莊琴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由詳加審酌,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至陳林輝枝、莊琴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對方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陳林輝枝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核無理由;莊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陳林輝枝、莊琴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等均係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對方達成和解,陳林輝枝予以賠償莊琴10萬元,適當填補莊琴所受之損,其等相互獲得原諒,並於和解筆錄均表明請求法院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信陳林輝枝、莊琴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陳林輝枝、莊琴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輝枝
莊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顏面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約1.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莊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林輝枝、莊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其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琴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林輝枝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莊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被告莊琴亦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陳林輝枝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林輝枝、莊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陳林輝枝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莊琴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被告陳林輝枝、莊琴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被告陳林輝枝(年籍資料詳卷)
莊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輝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仁街與中仁街67巷左轉中仁街6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莊琴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仁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顏面骨及眼眶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淤傷等傷害,陳林輝枝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陳林輝枝、莊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輝枝、莊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輝枝、莊琴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林輝枝、莊琴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莊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林輝枝)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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