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劉永 曾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前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本件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該駁回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