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泰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疑似有於審判庭上公開洩漏當事人個人資料,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2年3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3月2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僅表明「被告疑似有洩漏當事人個人資料」,但當日庭期僅有同為被告之聲請人到庭,同案被告 楊慶南 並未到庭,而係委由 楊育鑫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故聲請人所稱洩漏個人資料之人,實不知所云。又所謂疑似洩漏個人資料,其具體情形為何,與聲請人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有無關連性,聲請意旨並未為任何釋明,難認有何主張或維持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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