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72號聲請人羅A(姓名住居所詳附件)被害人黃C(姓名住居所詳附件)相對人李D(姓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黃C為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被害人黃C之繼父。因於民國111年9月相對人對被害人黃C之未成年人姐姐為性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黃C為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為被害人黃C之繼父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被害人黃C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為被害人黃C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
(二)稽之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與被害人黃C之姐姐為性行為,並未對被害人黃C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故聲請人為被害人黃C聲請通常保護令,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主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黃C為家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當事人濫用為司法爭訟之工具,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號暫時保護令關於被害人黃C部分,自本裁定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