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9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22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
三、 嗣相 對人於92年12月24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630萬元,而世華商業銀行雖已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與國泰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於92年6月26日許可合併在案,惟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僅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縱貸款契約上之立約人為世華商業銀行,然僅名稱不同,其法人之主體性仍屬同一,且經聲請人敘明其貸款契約有效存在並確有撥款行為,故應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應屬真正;又相對人另於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7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16萬6,5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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