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至8行補充:「‧‧‧自任會首,召集期間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12期(即包括會首在內共12會)之互助會,並邀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宏』『 芸姨 』等人參與上開互助會,並約定活會會員繳交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死會會員繳交2千元之互助會會款,致前開等甲○○等互助會會員誤信乙○○於召集前開互助會時尚有資力,陷於乙○○‧‧‧」、第10行更補為:「‧‧‧,乙○○收取上開互助會員繳交之第1期會款後,隨即逃逸無縱,並將所收取之互助會款挪作私用,‧‧‧」。證據補充:互助會單影本1紙。所犯法條補充:「又被告以召集上開互助會之方式,使多位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互助會款之詐欺行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然其明知自己達無資力之狀況,卻仍以召集前揭互助會之手段,詐騙互助會員所繳交之第1期會款,其因此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導致告訴人甲○○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