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監後二、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曾先後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為警在其男友 黃建忠 位於屏東縣○○鎮○○路二二五之一號住處查獲;⑵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二次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尚於前開⑵時地為警查獲一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事實,雖均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度施用,顯未受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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