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源圓寺 法定代理人 釋圓榮 即 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80平方公尺)及同段359、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件原告原以源圓寺、釋圓榮即陳榮洲為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0年11月22日當庭撤回原告陳榮洲(下稱陳榮洲)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信徒共同捐獻之財產,然囿於系爭不動產為農地、農舍,而於捐贈之時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原告之住持名下,遂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秀雄名下。嗣因法令修正,農地農舍不再限制登記名義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兩造遂於110年5月4日簽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約定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之住持即陳榮洲名下,待原告辦妥寺廟登記後,再由陳榮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原告。詎料,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榮洲,顯已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洲。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眾多信徒共同捐獻予原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不爭執。然認系爭不動產既為眾信徒共同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開捐獻之信徒,借名者自亦為眾信徒,原告雖稱業已徵得諸多捐贈信徒之同意,表明願將寺產移轉於陳榮洲名下,並與陳榮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伊否認前開信徒同意書之效力,原告之信徒名單未確定,且亦無法區分實際捐贈信徒之範圍,況有部分出資信徒簽名為已故信徒之家屬,或某某等五人,自無法證明實際出資人同意。
(二)再被告與眾信徒共同捐獻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本即有意先以源圓寺之名成立財團法人或為寺廟登記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源圓寺名下,原告應待成立財團法人此一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源圓寺名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8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5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39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信徒共同捐獻給原告,然因當時囿於法令相關規定,遂將上列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3條約定,因農地登記名義人之限制已放寬,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因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系爭不動產將暫登記在原告之住持釋圓榮(即陳榮洲)之名下,待原告辦妥寺廟登記後,再由陳榮洲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5頁)。
(三)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為信徒因信仰緣故,共同捐獻予原告,欲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管理權供信徒參拜、祭祀、祈求庇佑之用,僅因當時法令相關規定,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附卷可查(見卷第25、65、66頁)。故以信徒集資捐贈當時之主觀意思,顯然信徒無欲共同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管理權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故此,原告既經信徒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非各方信徒與被告間,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事宜,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原告依該契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洲,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末被告辯稱原告應待成立財團法人或為寺廟登記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先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陳榮洲;嗣後待原告辦妥寺廟登記後,再行移轉給原告。兩造現不爭執原告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尚未成就,陳榮洲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自有理由,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9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3,580全部建物標示門牌號碼2高雄市○○區○○里○段000○號高雄市○○區○○巷0○0號全部3高雄市○○區○○里○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