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22、23行關於「復審酌被告4人業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均應更正為「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上述誤繕情形,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