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李坤振 被上訴人 陳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與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466號、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240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費用3,045元、工資1,545元等請求均表示無意見,惟抗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行駛慢車道,因而撞擊伊駕駛之汽車,伊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上第
7項中柱、第11項左前避震器、第9項左前側條並非此次車禍造成之損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13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伊係在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之交叉路口停止並待轉,且停等時間約有1至2分鐘,縱伊迴轉弧度較大,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本件車禍實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所致。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均足知本件車禍實因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並突然向左迴轉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保持安全距離無涉,且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直線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具有優先通行權,非與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自無保持安全距離與否之必要,另上訴人先謂待轉時間1至2分鐘,嗣又陳述係待轉約5秒遭撞擊,其說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欲迴轉時,與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約
2公分、雙膝與右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1頁),而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3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述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述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卷宗第18頁)顯示,上訴人於畫面時間00分08秒至00分15秒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嗣畫面時間00分16秒時駛至交岔路口時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即突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大角度迴轉,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於畫面時間00分18秒撞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基宜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先向右靠再取大角度迴轉,其轉向不定且未打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堪認上訴人未打方向燈貿然迴轉,足使被上訴人騎駛機車從後方駛來時來不及反應,是以,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其抗辯停等時間約有1至
2分鐘之久才發生碰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抗辯,依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自述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然於警詢筆錄中所稱車速則為時速50公里以內(前述偵查卷第17頁、第9頁),參酌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倒地後停止處與上訴人之汽車僅相距0.8公尺,倘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衡情在高速行駛中撞擊而停止之結果應不僅止於此,實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⒉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上係引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1年10月12日曾作文字修正,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是在雙向道路之同向道路有二車道以上時,機車應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被上訴人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另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83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肇事路口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基隆市○○路為雙向車道,在往基隆市區○○○○道上設有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中之白實線係設在路段中,路旁尚有紅實線禁止停車,靠近路口處尚有「機慢車待轉區」,可見該白實線之設置並非在指示路面範圍,而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故白實線之右側較窄之車道為慢車道,白實線之左側有二個車道均為快車道,最靠近中央分隔島之車道為內側快車道,在內側快車道之右側即靠近前述白實線之車道為外側快車道),是依上開法規,被上訴人騎駛機車在南榮路行駛時,本應在慢車道或外側快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然而,依上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騎駛機車於接近交叉路口時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前述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可清楚顯示此節),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及系爭機車刮地痕之位置亦均位在內側快車道,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情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此節,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確屬有理由。上訴人於迴車時固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手勢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然因發生碰撞之處所係在機車騎士本來不應出現之路段,且被上訴人騎駛機車如依法行駛於慢車道或外側快車道,二車亦不致於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汽車在前方行駛且欲在路口迴轉,本應注意先顯示左轉燈光、手勢及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等注意義務並不因內側快車道上之來車係機車而免除,故仍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
(三)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述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
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3,0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書15紙為證,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交通費用,亦屬有理。
⑶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515元,因車禍受傷3日無法工作,共計1,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致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前述不能工作之損害,堪可採信。
⑷機車修復費用: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8,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摩天輪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估價單上中柱、左前避震器、左前側條非屬本次車禍受損範圍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述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係車頭右側先撞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再向左側傾倒,嗣後車身左側即摩擦地面並向前滑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中柱、左前避震器、左前側條有受損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前述內容並不足採,是估價單上之8,100元堪認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又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佐(前述偵查卷第23頁),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5月6日,已有1年6個月(原審誤認為1年
7個月);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8,10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5,349元【計算式:①8,100×0.536=4,342;②(8,100-4,342)×0.536×6/12=1,007;①+②=5,349,角以下四捨五入】,故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51元(計算式:8,100-5,349=2,751)。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751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方法,及上訴人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係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雙膝與右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挫傷),暨兩造之過失情節、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稱公允。
⑸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損害額,應以23,881元
為適當(計算式:1,540+3,045+1,545+2,751+15,000=23,881)。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然本件車禍主因係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致上訴人反應不及所致,自仍應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上訴人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故斟酌雙方應盡之注意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受有23,881元(含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費用3,04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545元、機車修復費用2,7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9,105元(23,881×0.8=19,105,角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1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22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
10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17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105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九分之八(即原告應負擔九分之八之訴訟費用,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原審已經判決確定,所餘九分之一即111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611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19,105÷164,240=0.12,李坤振敗訴比例佔12/100,陳厚遠敗訴比例佔88/100,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李坤振本應負擔120元,陳厚遠本應負擔880元,然原審判決命陳厚遠應負擔九分之八部分已經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111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以勝敗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負擔120元,原審判決命其負擔九分之一即111元,已低於以勝敗比例分配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上訴後於本院之勝敗比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23,713元,19,105÷23,713=0.81,李坤振敗訴比例佔81/100,陳厚遠敗訴比例佔19/100),其中1,2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另28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於主文第四項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611元,命其中1,326元由上訴人負擔(111+1,215=1,326),其餘28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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