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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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原告 陳厚遠 被告 李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與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治療,支出急診、門診費用、購買藥膏費用共1,54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就醫治療,往返醫院與住處之間,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3,04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遭被告擦撞,受傷期間3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515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545元(計算式:515元×3日=1,545元)。
4.車輛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摩天輪車業行估價結果,需支出修復費用8,1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無辜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且事發至今已半年,被告未曾道歉,態度不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6.以上合計共164,24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0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費用3,045元、工資1,545元等請求均表示無意見,惟辯稱原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行駛慢車道,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第7項中柱、第11項左前避震器、第9項左前側條並非此次車禍造成之損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與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收損,原告亦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案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行駛慢車道,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駕車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斯時被告在南榮路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惟又突自外側車道向左轉駛入內側車道,而原告則在後方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上,因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隨後向前滑行倒在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則斜停在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上乙情,此有行車過程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案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第12、25至32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在路口已駛至外側車道,無預警突然左轉至內側車道,轉向不定,原告閃避不及,始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致傷。又者,若被告駕車轉彎前先確認左側後方無來車,或暫停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再變換車道,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發生之可能,是縱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係被告突然轉入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致發生車禍,業據認定如前,要與原告是否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並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3,04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45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期間3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515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545元,並提出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545元,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摩天輪車業行估價結果,須支出修復費用8,100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損害照片、摩天輪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上中柱、左前避震器、左前側條非因本次車禍而受損等語。經查:
(1)查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先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滑行並向左側傾倒,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案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3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摩天輪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均集中在系爭機車之右前及左側部位,觀之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看見系爭機車中柱有擦痕,且參以系爭機車於撞擊被告之車輛後,往前滑行並向左側傾倒,過程中車身摩擦地面,中柱、左前避震器、左前側條有受損情形,要屬合理,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堪認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而有修復之必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00元。
(2)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觀諸原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該機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1年5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1年餘,其零件已有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7月,故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2,58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8,100×0.536=4,342,第二年折舊為﹝8,100-4,342﹞×0.536×7/12=1,175,故現今之價值為8,100-4,342-1,175=2,58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583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23,713元(計算式:
1,540+3,045+1,545+2,583+15,000=23,71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
8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713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