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友人乙○○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二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成煙霧,而施用安非他命之際,見乙○○在旁,竟萌基於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吸食器內已燃燒成氣體之安非他命讓乙○○予以施用,嗣於翌日(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時,經乙○○供出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五只,始查獲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右揭 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乙○○吸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就拿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管,以打火機將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內燒烤給我吸,她也有吸食,我吸二、三口等語明確,且被告甲○○及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渠二人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佐,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右揭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謂轉讓,係指讓與動產,即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交付。本件被告與證人乙○○施用安非他命,係將安非他命置於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內,待安非他命因加熱昇華為氣體時,二人以一人一口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氣體,此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曾與證人共用一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然此僅是毒品氣體之交付,並無轉讓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且安非他命煙霧亦與動產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與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於同案被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惟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二者保護之法益亦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五個,經鑑定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綱得字第○四七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無法分離之狀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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