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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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車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六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法院應依請求金額標的為三級三審制,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法官竟疏忽且未闡明,未依法為三級三審之審理,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又原審原告主張在庭上示範二支大哥大或一般電話打給大哥大就可查明真相,
惟原一、二審因缺乏調查證據經驗,而未加以測試,致疏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㈢另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為反面解釋,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
知悉其子用其名義開立本票,故本件再審被告對其簽發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前審竟未認定該錄音帶為證據之依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法院應依請求金額標的而為三級三審制,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法官竟疏忽且未闡明,未依法為三級三審之審理,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審原告主張在庭上示範二支大哥大或一般電話打給大哥大就可查明真相,惟原一、二審因缺乏調查證據經驗,而未加以測試,致疏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另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為反面解釋,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知悉其子用其名義開立本票,故本件再審被告對其簽發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前審竟未認定該錄音帶為證據之依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然其訴訟標的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開說明,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故再審原告如欲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固無不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之旨趣,仍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因送達再審原告之判決正本未記載得上訴之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而受影響,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二審法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例明揭其旨。查再審原告僅以原一、二審缺乏調查證據經驗不足,認定第三人對於電話通話中之人於通話時,若非靠近電話聽筒實無法聽到電話另一端之人談話內容,違背經驗法則,放縱自由心證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聲請再審理由,應不足取。況原二審判決復以證人 詹文中 及 朱芳志 均不認識再審被告,何以能確定與再審原告對話為再審被告,及該二證人既未親自看到再審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或確認該本票是再審被告所蓋等情,而認證人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再審被告所蓋,並無不妥;是原確定判決對上揭證物如何不予採信,均予詳加說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復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復定有明文。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之錄音帶及譯文等,業經原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六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並非未經斟酌,且亦非「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所述及之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且復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何不予採認,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具狀聲請再審所述之情形,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徐奇川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