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內興路(中興路一八○號)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彎曲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欲左轉循中興路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適 張欲塗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中興路上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八二巷,甲○○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遂撞上張欲塗所騎腳踏車之右後支撐軸,張欲塗因腹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案,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欲塗之子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欲塗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欲左轉循中興路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張欲塗確因本件車禍,引發出血性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案,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後隨即報警處理,且隨侍被害人張欲塗在案發現場等候至送醫急救為止,其後並陪同及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被害人就醫時所發生之困難等,態度尚稱良好, 嗣並迅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參卷附南投縣南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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