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一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公證結婚,公證結婚後,經短暫相處數天之後,即因個性上及經濟上之差異及問題,分居兩地,未曾再同居一處,至今已近二年則兩造分居時間已超過共同生活之時間,致原告已心灰意冷,而顯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存在。
又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間因施用毒品之緣故,被移送到雲林戒治所戒治毒癮,經原告數次至戒治所與其會面接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願意解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協同辦理離婚之登記,惟因監獄戒護管理規定,不准許被告外出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以致兩造之婚姻形式延宕至今,然被告與原告間已無感情存在,事實上兩造之夫妻名義已明存實亡,此與婚姻本質目的在於維持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顧,相互提攜,期能白首偕老,即不相吻合,足見本件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證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兩造公證結婚後,經短暫相處數天之後,即因個性上及經濟上之差異及問題,分居兩地,未曾再同居一處,至今已近二年則兩造分居時間已超過共同生活之時間,致原告已心灰意冷,而無意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又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間因施用毒品之緣故,被移送到雲林戒治所戒治毒癮,經原告數次至戒治所與其會面接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願意解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協同辦理離婚之登記,惟因監獄戒護管理規定,不准許被告外出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以致兩造之婚姻形式延宕至今,然被告與原告間已無感情存在,事實上兩造之夫妻名義已明存實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亦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一監獄附設戒治所提訊,方得以出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至何等事由始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使婚姻達於無回復之希望,應由原告主觀上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斷。經查:兩造間除自公證結婚後數日內曾共同生活外,即未曾再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只因目前被告人在台灣雲林地一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而無法協同原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情份已蕩然無存,應認已屬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