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張月英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三)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審理期日,原
告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見本
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陳清揚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原告管
理,而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
8,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除給
付1,000元外,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5年4月30日租
期屆滿止,遲付之租金總額31,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
元後,尚積欠15,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租約、存證信函二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核
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
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屬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8,000元
,被告自105年1月起除給付租金1,000元外,即未再依
約給付租金,至105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日止已積欠原告
總計31,000元,以押租金16,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
租金共15,0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5,000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5年4
月30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屆滿(起訴書誤為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5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5,000元,暨自105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