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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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聲請人 黃妤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妤婕(以下簡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鐘南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而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王麗華王順良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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