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三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尚未試射之土造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五十六之三號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交付之土造子彈三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子彈三顆(嗣鑑定試射擊發乙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扣案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乙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另扣案尚未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被告所處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已試射之土造子彈乙顆,因已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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