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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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申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申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75%計付,自94年7月20日起按月繳納,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超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僅部分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600,004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及貸款餘額電腦資料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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