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貳個(共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貳個(共重零點柒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內關於「海洛因1包(含袋重五點九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三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二個(共重零點柒捌公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其內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共重零點柒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四三八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四二頁)」之記載;並應補充「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乃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通緝,雖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甫遭緝獲,然因不符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及「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雖其所犯之上揭二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顯與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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