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5月20日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170萬元,第一筆借款16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借款寬限期為60個月,自93年5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17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借款寬限期為36個月,自91年5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給付 遲廷 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均自96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6年4月19日為止之利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債權附表、借據影本、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英┌──────────────────────────────────────┐│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附表:│├──────┬───────────┬───────────────────┤│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459,992元│2.327%│自民國96年4│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20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265,063元│2.350%│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