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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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8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9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惟受處分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非適法。因認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盒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另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受處分人因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惟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案後意圖以未考領機車駕照為由,推諉規避主管機關裁罰之吊扣行政罰,應參酌上開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予以吊扣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固以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㈢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8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受處分人於彼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是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非適法。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受處分人領有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領有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定罰則為:「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未另規定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者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抗告人就受處分人此違規部分,固非不得另科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然依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任意擴張裁罰手段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抗告意旨指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