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代表人 陸姿芳 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科處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鐘姓成年男子、 李憶鳳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乃為法人,李憶鳳(另案偵辦中)則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李憶鳳因執行業務,因執行職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企業有限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亦科以同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