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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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全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巷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乙○○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全聲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五百五十元之高爾夫球用品,言明:
定金百分之三十,餘款百分之七十月結三十天,但貨款之支票須於七百二十日前交付,並約定將貨物直接交予勝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程公司)。詎原告將全部貨物依約交付後,被告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稱,因原告違約遲延交貨,致其無法準時交貨而受有損失,餘款九十餘萬元擬做為抵銷損害賠償云云,而拒絕支付尾款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原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交貨完畢,惟因被告要求原告將部分高爾夫球半成品交由其自行委外多色印刷,嗣又表示多色印刷無法自行承作,故又交回原告印刷,是以延至同年八月二日交貨,乃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2、兩造係約定一組十六顆為計價單位,非包裝單位,且於受訂單明白記載包裝方式為散裝五百入,又原告以一袋五百顆球共分十次交付勝程公司,其間被告均未表示交付方式不合規定,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顯與事實不符。
3、經原告向勝程公司詢問得知,後批訂購轉向其他公司購買,係因價格較便宜,並非被告所言,原告交貨遲延致勝程公司取消訂單,原告既無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無從自應付貨款中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受訂單二紙、交貨單十紙、被告委請律師寄發抵銷貨款之函件、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以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之總價額為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告起訴狀記載訂購總額為二百零九萬五百五十元,洵屬錯誤,若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後,本件實際未付款為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時,於訂購單上特別約定:「1、第一批九○五○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交清。2、第二批九○五○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前交清。註:每一組為十六顆為單位。」。惟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未以一組十六顆為單位交付訴外人勝程公司,卻單以個別號碼單獨出貨,而造成被告對勝程公司之違約。又因原告未以整組交貨,導致第一批貨九○五○組未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交清,發生遲延,且原告最後交貨日為九十年八月四日,亦已遲延最後交貨日五日之久,勝程公司為此取消之後訂單,被告因而損失慘重,乃委請律師發函抵銷前開貨款,是前開貨款已經抵銷,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及聲請傳訊勝程公司承辦員即證人 葉溢顓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其訂購價值二百零九萬五百五十元之高爾夫球用品,其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後,尚餘價款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尾款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以一組十六顆為單位交付被告之客戶勝程公司,卻單以個別號碼單獨出貨,已造成被告對勝程公司之違約,且因原告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交清貨品,遲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始完成交貨,致使勝程公司取消後續訂單,被告因而受有損失,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已自上開貨款中抵銷,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用品,原告已交清貨品,被告亦已給付貨款一百一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訂購貨品總價額為二百零九萬五百五十元,被告則抗辯總價額應為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後,未付款為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惟查:被告訂購球組共一八一○○組,每組單價一百一十元,未稅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應稅金額為二百零九萬零五百五十元,此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受訂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已給付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故被告尚欠貨款為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合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未以一組十六顆為單位交付訴外人勝程公司,單以個別號碼單獨出貨,而造成被告對勝程公司之違約,並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組十六顆係為計價單位,非包裝單位,亦提有受訂單為證,而各執一詞互為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受訂單是乙○○、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代表被告前來洽訂貨品時,原告根據訂購內容製作之單據,受訂單上確實明白載明「包裝方式為散裝五百入」,並經乙○○當場簽名確認。而被告所提訂購單則係原告接受訂單之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確認分批交貨時間及貨量後製作之憑證,訂購單上固註明「每一組為十六顆為單位」,惟依其約定「1、第一批九○五○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交清。2、第二批九○五○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前交清。」內容,所謂「每一組為十六顆為單位」,應係用以計算貨量是否充足之附記,並未變更渠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受訂單上約定之包裝方式,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查,證人即勝程公司承辦本件交易之廠長葉溢顓到庭結稱:「(提示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單)勝程公司有無簽收送貨單所示之球數?有的」「(有無約定應以一組十六顆為單位交付?如有,與何人約定?於簽收時,有無向交貨之人反應?)有的,與丙○○所代表的全聲實業有限公司約定的。公司員工簽收球組的時候沒有向交付之人反應,只有在丙○○訂購的時候有這樣談而已。」,足見勝程公司雖與被告約定一組十六顆之包裝方式,但仍受領原告單以個別號碼球,以一袋五百顆球分次交付,並無不同意見,是本件貨品包裝方式非屬契約之重要事項,無論為組裝或散裝均不影響契約之履行,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四、被告另又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勝程公司取消後批訂單,原告應賠償其之損失,而與前開貨款互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因原告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失,僅泛稱「因為勝程公司取消訂單,以致無法下貨,無法計算其利潤。」,然依證人葉溢顓證述,本件原告雖未能依被告指示如期交貨,而必須延後船期,但因遲延時間未久,尚無須改用空運方式運送,而勝程公司之客戶對此亦無意見,已將全部貨款付清,並未因遲延交貨一事而向被告索賠;至於丙○○代表被告與勝程公司接洽當時,勝程公司僅下給被告一張訂單,並未與被告約定將再下單,嗣因被告第一張訂單之交貨有遲延情形,遂未再下第二張訂單予被告等語,足見勝程公司與被告之間僅有一張訂單之交易,並無第二張訂單遭取消之情,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是本件原告雖然給付遲延,但此違約並未致被告與勝程公司原訂之交易有何損失,焉有將不可期待之勝程公司續單利益之損失責由原告負擔,被告所為抗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受有損失,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無因互負債務而為抵銷。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巷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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