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景品販賣機彈珠檯二台(含IC板一片)、侏儸紀禮品機一台(含IC板一片)、神秘魔法石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片)、黃金禮品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彩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擺設事實欄所載之機檯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及於查獲當日機檯上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予喬裝賭客警員之事實於警偵訊時直承不諱,並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現金及現場相片足佐。被告於警偵訊雖辯稱:原本機臺累積之分數僅可兌換贈品,當日係因贈品用完,始兌換現金予警員云云。然查:觀之卷附東陽釣蝦場擺設之機臺相片,現場並未張貼任何機臺累積分數兌換獎品之說明與標準,客人顯無從得知把玩機臺結果所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獎品,其所辯已有可疑,抑有進者,如該釣蝦場之機臺把玩結果所累積之分數只可兌換獎品,被告於贈品用罄之際,亦可記下分數,並請喬裝顧客之員警,另擇日再前來兌領即可,要無逕以支付金錢,干冒觸犯賭博罪責方式為之,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不足採信至明。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該釣蝦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檯二台(含IC板一片)、侏儸紀禮品機一台(含IC板一片)、神秘魔法石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片)、黃金禮品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扣案之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係機台內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