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二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在案,惟聲請人僅於新聞紙刊載 范桂美 等人保單單據作廢乙情,並未將前揭裁定內容依法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已生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其再為宣告票據無效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 邱麗娟新竹商銀永安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柒萬貳仟零壹拾叁│0000000││││││元││├─┼─────────┼─────────┼───────────┼────────┼────────┤│2│ 陳玲美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壹萬壹仟伍佰玖拾│0000000││││││肆元││├─┼─────────┼─────────┼───────────┼────────┼────────┤│3│范桂美│中興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捌萬壹仟陸佰捌拾│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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