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惠霜 前為原告公司之年代營業處業務主任,專事招攬保險業務及相關服務工作,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竟假藉職務上機會,侵占其經手款項,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嗣後原告依法訴追並取得對黃惠霜之民事執行名義,惟強制執行後尚餘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簽立保證書,由其擔任黃惠霜之人事保證人,所立保證書約定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被告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自應就黃惠霜所侵占之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款項,代負保證清償之責,爰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債務承認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九號債權憑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保證書及所受損失明細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被告對此亦表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惠霜係伊公司之年代營業處業務主任,專職招攬保險業務及相關工作,自八十九年十月九起,假藉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共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經原告求償後尚餘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係黃惠霜之人事保證人,立有保證書,約定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應就黃惠霜侵占款項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代負清償之責等情,有其提出之保證書、債務承認書、業務人員保證書及所受損失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外人黃惠霜之人事保證人,則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因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自應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