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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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第一三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劉志建 」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招待其至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各酒店吃喝玩樂,目的乃在要求其運送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當甲○○自澳門地區搭乘復興航空GE三七二號班機返台時,「劉志建」之人乃交付三包以牛軋糖偽裝起來之毒品海洛英(總計一○三八點六○公克),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箱內,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時,為本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桃園縣調查站實施逕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總計一○三八點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桃園縣大園鄉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起訴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而非由配置本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揆諸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即有未合;且本院詳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依前揭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應向配置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然其竟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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