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慈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慈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鄭慈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早晚火災,你家,早晚放火燒你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密錄器擷圖及光碟影音等在卷可稽,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其上開言詞,確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警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民國63年次成年人,學歷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告發其竊盜犯行,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且用字激烈絕決,足令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傷害,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法之對抗性甚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實應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被告鄭慈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罪嫌,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現行犯逮捕,其懷疑由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郭俊何 告發,因而心生不滿,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見郭俊何坐於住處門口,竟基恐嚇之犯意,恫稱:「早晚火災,你家,早晚放火燒你家等語!」(台語),以此加害郭俊何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郭俊何,使郭俊何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俊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慈願經合法通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郭俊何警詢筆錄、員警密錄器截圖1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