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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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翔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 蕭美亭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IG,張貼欲高價承租金融帳戶存摺之訊息, 蔡昀庭 (蔡昀庭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號、3號之7-11「雙興門市」予黃靖翔,黃靖翔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蕭美亭」,並於110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彥達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同月10日14時11分許、同月12日2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6萬3,000元至蔡昀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靖翔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彥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下稱審金訴卷】卷第29頁),核與證人蔡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起訴書、IG「小翔」與蔡昀庭聊天室截圖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蕭美亭」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案發時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黃靖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
見審金訴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