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8號

原告 陳朝明

被告 姜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原告住處前,因駕駛車輛撞到原告擺放在家門口之盆栽,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原告的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各6公分、5公分、3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事發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元,且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仍心有餘悸,故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受有801,4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是因為原告要打我,我才打他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480元,並提出其義大醫院700元急診收據1張、390元門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空酒瓶敲擊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頭顱内的大腦是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雖然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攻擊,如果用玻璃瓶敲擊,極有可能重創腦部,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所幸原告事後並無大礙,但受攻擊之當下必定惶恐不已,擔心被告如用力過度,可能造成原告命在旦夕,堪認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高,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頁)等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原告要打我,我才打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而,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挑釁即以暴力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身體權之漠視,更將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是以,除非被告係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必要限度內為防衛行為,始得依民法第150條正當防衛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事發時有何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郭力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