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53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吳美蒨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田玉芬

書記官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肆萬參仟玖

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8日起,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紹齊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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