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上訴人 林明時
林元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訴外人 林武雄 所有,下稱403地號)、397地號(下稱397地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高同記 所有,該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96年4月10日將該屋1樓出租他人使用,2樓供其父林武雄無償住用,為無權占有,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發回前原審判命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591元並第1個月給付8,835元(下稱系爭確定部分)外,其應再給付178萬1,120元及其中119萬4,809元加計自101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107年4月7日起至返還該屋與兩造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24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林武雄及訴外人 林承德 (下稱三兄弟)共有,後2人於93年間轉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各1/3予伊,嗣法院判命伊返還該屋與兩造確定。縱伊應再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惟伊已通知其於109年8月25日開會,並作成將該屋點交上訴人林元彬管理之決議,應以該日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限。又系爭公業以系爭房屋占有397地號土地為由,另案訴請林武雄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雙方和解,林武雄給付和解金226萬9,002元及自91年1月起至101年6月(上訴人誤載7月)止之租金共409萬1,797元(下稱另案和解金等),被上訴人應負擔1/3,且應給付林武雄該屋占有40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2,615元,伊已受讓林武雄上開債權,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房屋原為三兄弟共有,93年間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3,並自96年4月10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為店面營業使用,2樓供林武雄居住使用,發回前原審已判命上訴人返還該屋與兩造確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即有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89.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3年,鄰近景美夜市、交通便利、工商繁榮,及1樓收租數額等情,上訴人占有該屋1樓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該屋2樓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耐用年數52年、年折舊率
1.8%,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第3項規定計算其標準價額如附表四之一A欄所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每年租金以其標準價額年息6%計算如附表四之一B欄所示為適當,上訴人占有該屋2樓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扣除系爭確定部分後為254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47元。又林武雄因系爭房屋占有397地號土地,給付系爭公業另案和解金等,對被上訴人有該金額1/3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1年8月29日讓與上訴人,核其性質屬相當租金之利益,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僅能以96年8月29日起至101年6月止之債權76萬0,563元為抵銷。至系爭房屋坐落林武雄所有403地號土地部分,因林武雄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將該地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與該屋1樓之承租人,自行占有該屋2樓,顯無不能使用收益該地之情事,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轉讓上訴人並得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其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所受不當得利,其建物申報總價標準價額應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第3項規定計算之標準價額為據,並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乃其逕以該建物標準價額年息6%計算所得該屋2樓「每年度」租金,列為「每月」租金計算上訴人占有該屋2樓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於109年8月25日會議中作成將系爭房屋點交林元彬管理之決議,應以該日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限等語,並提出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254、263、265、267、269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係如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扣除系爭確定部分,是否已能確定其數額,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及系爭確定部分之扣除,具有牽連關係,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原審計算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僅以其建物標準價額為據,置土地申報總價於不顧,似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林武雄是否同意提供40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興建之用?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